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110號上訴人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5日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CA/90/050/00210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VARIABLERESISTOR(電阻),進口稅則第8533.40.00號,稅率FREE;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貨名為RESETTABLEFUSE(保險絲),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被上訴人以本案實到貨物名稱核與原申報不符,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16,74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408,37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14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世界關務組織對系爭貨物稅則所做成之解釋、各國海關(含美、日、歐盟、法、韓)對系爭貨物所作成之稅則分類意見書與UL等國際安規機構對系爭貨物之測試結果,及 吳朗 、 莊逸正 及 陳子平 等人之鑑定報告等事證,足證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確實符合H.S.Code註解第8533節(A)(5)對 熱敏 電阻之定義,應歸入第8533節稅則,且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核定行之多年之貨名及稅則辦理進口申報,並無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貨物已獲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承認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將之改歸列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是上訴人以電阻器(Resistor)貨名及第8533節稅則為進口申報,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情事,原處分顯已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stor」(電阻器),其稅率為0,經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查驗,以系爭貨物具可自動回復、重複使用之特性,且依上訴人「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之說明及工業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成功大學電機系、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貨物應為電路保護之「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稅率為7.5%;又經上訴人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Fuse」,足證系爭貨物核屬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範疇,非第8533節「電阻器」下之貨品甚明,是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型錄資料,虛報貨物名稱而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10日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olyswitch產品,申報稅則第8533.21.00.906號,貨名中文為「電阻器」,惟被上訴人認來貨貨名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改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1,予以補稅科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認定應以被上訴人取得該產品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及該產品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結果,該產品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即自復保險絲),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1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二)依被上訴人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1頁說明內容,足證系爭貨物確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又被上訴人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Fuse」。又相同貨物除上述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RP175S兩型,於88年11月25日經成大電機系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200及SRP175兩型,於84年9月11日經工業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相符,且上開型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型錄均未提及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特有之溫度偵測及控制功能,足見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三)上訴人美國原廠瑞侃公司自西元1980年代即利用此聚合樹脂(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因其可重複使用,故名為ResettableFuse,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保險絲(有稱為ResettablePTCFuse)除上訴人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兩公司均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四)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8505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是白熾燈、電阻加熱器及二極體均為電學理論上之非線性電阻,然其稅則號別仍應依其特定之功能用途予以歸類:照明用之白熾燈歸入第8539節,烘烤用之電阻加熱器歸入第8516節,至整流用之二極體則歸入第8541節。系爭貨物係應用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原理,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應歸入第8536節。因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予以補稅科罰,核無不合。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數份「鑑定報告」資料,並未經由或併同被上訴人,而逕以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送請工業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等機構鑑定,其究取如何產品送鑑定,不得而知,其鑑定結果自難作為判斷之依據。其中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檢測報告書與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檢測與分析報告全然相同,有互相抄襲之嫌,此無法以二機構之見解相同區區數語可解釋,實有可議之處。而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僅說明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正溫度係數之基本特性,對於貨品名稱並未作明確界分,亦難採據。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隨委託書附上的產品型錄和臺灣大學凝態科學研究中心之對SRP175S和MiniSMDC100-02所作的電阻與溫度關係測試圖的結果,顯示這些產品的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上升,電阻約在120℃時急遽的增加,根據相關文獻,這是正溫度係數高分子基熱敏電阻的特性,即是所謂的熱敏電阻,這PPTC熱敏電阻在電子產品中可作保護裝置,可防止過電流和具有溫度感測和控制的功能」等語,鑑定人所為鑑定資料,係以何本型錄作為依據,並未說明,是以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亦不能採據。另查上訴人所稱國外UL、CSA、TUV「認證機構」,其非屬本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認證」已難認具鑑定性質,其所為「認證」亦依上訴人片面提供資料及物品,未經由或併同被上訴人為之,其認證結果,亦難採據。又查上訴人引據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函文,主張系爭貨物應歸類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範疇一節,查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對貨物歸類於稅則之見解,原即無拘束我國海關之效力,何況是類解釋函,係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向該國海關申請核定稅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介紹系爭貨物之文件資料、型錄若不同,則所函復之內容將有所不同,是其解釋亦不得作為系爭貨物歸列稅則之依據。且日、韓海關核列之稅則為第8533.40目,歐盟、法國海關核列第8533.21目,美國海關則核列第8533.29目,亦有不一致情形。再上訴人所舉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報告,係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製作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其撰寫人與「新通訊」雜誌西元2001年9月號「台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之著作人均為 林志勳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兩篇介紹性文章均係引用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將系爭貨物歸為PPTC熱敏電阻,及工研院 林建榮 研究員於88年10月號「工業材料」雜誌發表「淺談過溫保護用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文之見解,純屬個人意見,非鑑定意見,不能推翻上開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之認定。(六)我國既非世界關務組織之會員國,該組織對稅則分類所採之見解,在未改變其「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修訂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並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公告前,並無拘束我國之效力,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何況根據上訴人所提「H.S.委員會決定」書稿內容,其無任何人簽署,其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已有可疑。且觀其內容係上訴人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陸續遭被上訴人以其虛報貨名補稅課罰在行政訴訟中,美國政府受上訴人美國泰科公司之委託,向世界關務組織申請稅則解釋,美國海關係於91年間根據美國泰科公司片面提供之資料及意見,世界關務組織之H.S.委員會再據以作成決定,在此情形下,美國泰科公司所提供資料是否客觀亦有疑問,且該決定第1點是「同意將PolymetricPTCThermistorDevice」(即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分類至8533.29項下」,但如上所述,系爭貨物是「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其結論亦不能適用,而第5點「為了反映本決定,委員會指示秘書處在下次期前工作小組(presessionalworkingparty)召開前,預先草擬分類意見供審查(examination),是該決定是否為最終決定,亦有疑問。因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推翻上開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之認定。(七)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陳子平、莊逸正、吳朗及 李嘉猷 於另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0001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以渠等在該案件之證詞為主張。然上開人員係於他案為證人作證,並非本案之證人,其在他案之證詞原即無從認為屬於本案之證詞而加採酌。而且訴外人陳子平、莊逸正、吳朗在該案係以上訴人自行檢送由該等人員鑑定之貨樣為作證基礎,其證詞自受上訴人所檢送貨樣影響,而上訴人自行檢送之貨樣,究係何物,與系爭貨物是否相同,均無從證明,其證詞與本案尚乏關聯性。再莊逸正陳述84年海關委其鑑定時(非為上訴人案件,上訴人另於91年間為其案件自行委其作鑑定)並未要求要作多高溫度,因此其作比常溫高一點及低一點等語,此並非指被上訴人有提供任何不實資料,其亦未否認當時所作鑑定之正確性,上訴人指莊逸正已於94年2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0001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其84年6月19日鑑定報告,乃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完整資訊云云,與事實不符。何況原處分所據之主要鑑定意見是上訴人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貨品生稅則爭議,經被上訴人送請成大電機系鑑定(鑑定人李嘉猷)之鑑定意見,莊逸正於84年所作之鑑定意見係供參酌,即令對莊逸正於84年所作之鑑定意見有質疑,亦不足以推翻前開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之認定。另李嘉猷陳述正溫度熱敏電阻材料一般是使用鈦酸鋇陶瓷製品,但是目前電機的發展很大,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等語,並非謂其受被上訴人委託所鑑定之上訴人進口貨品為熱敏電阻,何況李嘉猷上開陳述係於94年2月2日所作,距其88年所作之鑑定意見已有數年,以現代科技發展之迅速,現在所謂「目前電機的發展很大,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未必指88年當時也是「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上訴人以「目前電機的發展很大,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之語,主張李嘉猷認以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材料是以鈦酸鋇陶瓷材質所製作,系爭貨物係以高分子聚脂體材質所製作為由,否認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鑑定意見是過時見解,殊有誤會。反而李嘉猷同時陳述POLYSWITCHRESETTABLEFUSE相對於THERMISTOR難謂得稱同物異名或其他類之可變電阻,據在電機電阻權威雜誌上上訴人發表文章及美國專利局公告上訴人專利文件,上訴人宣稱是過電流保護器,並不具有熱敏電阻所具有的溫度感測、溫度控制及溫度補償功能,自復保險絲與電阻器在電子學內不能等同,更可證系爭貨物非熱敏電阻,自無上訴人主張之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之適用。(八)系爭貨物既為POLYSWTCHRESETTAB
LEFUSE(自復保險絲),而非熱敏電阻,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貨物之中、英、日文型錄內容,亦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CircuitProtector),自應核列稅則第8536.
30.00號項下,系爭貨物非上訴人所申報之電阻器,當無稅則第8533節之適用,亦非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3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蓋依準則1後段另規定:「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顯見準則1至6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1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1及準則3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1「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項下。(九)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以電腦控管為「C3」應審應驗,經被上訴人查驗後發現不符之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4條規定論處,又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抽驗後核放,即令有未發現虛報貨名情事,亦屬個案問題,不能執此作為系爭貨物無虛報之行為之依據。再財政部及關稅總局曾分別頒布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及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明令各海關在未經報請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前,不得逕行變更認定多年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係指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係兼顧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對象為純屬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且影響進口人權益之案件,並不包括虛報貨名,逃漏稅款之案件。本件屬虛報貨名,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又美國瑞侃公司即上訴人前身,自西元1980代利用聚脂體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成功地研發製造此類可重複使用之電路保護元件,取名自復保險絲,並以此名稱行銷全世界,乃係全球電路保護元件第一大製造廠,此觀諸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海關駐美、日代表所蒐得英文原廠型錄及日文「過電流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甚明,且上訴人前曾進口相同產品,與本件同樣情形不申報貨名為自復保險絲而虛報為電阻器,已遭被上訴人補稅科罰,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仍以同樣方式虛報貨名,已屬故意。(十)另我國於86年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加坡回合部長級會議宣言所公佈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同意至89年分四階段將資料處理機、半導體、電子零組件等資訊產品,以及電話機及無線傳真機等通訊產品之關稅降為零;另交換機等15項產品,於91年降為零,其中並不包括第8536節下第8536.10、8536.20及8536.30目之各種電路保護器,系爭貨物為電路保護用之自復保險絲,被上訴人核定為稅則第8536.30目下,並無不妥。系爭貨物既非屬「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附則附表A所列之產品清單範圍,並未違反我國於該協定下所作之承諾,自無所稱「有衍生國際貿易糾紛致使我國遭受國際經濟制裁之慮」。(十一)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惟查本件根據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容載明,系爭自復式保險絲係電路上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已臻明確,型錄已針對來貨之構成材料、作動原理、功能、用途作鉅細靡遺之闡述。且鑑定報告或認證書非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提之鑑定機構,其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已鑑定過,清華大學及臺灣大學則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本案原廠型錄已足供貨品認定及稅則核列之依據,上訴人要求再送鑑定,殊無必要,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當事人雙方最大之爭點為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對此,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技術處報告、國內7家學術機構所出具之10件鑑定報告、UL、CSA、TUV等國際機構認證書、及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稅則分類意見書及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證明系爭貨物確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3節(A)(5)所定義非線性電阻器項下之熱敏電阻,應歸列第8533節稅則。至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持不同意見,則為原審應詳加調查之事項,該事項涉及高度電子學專業,原審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之義務,不得憑一己主觀認知任意以法律專業凌駕電子學專業。而此重要之法律原則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423號、92年度判字第01568號、92年度判字第00643號及92年度判字第00054號等判決一再曉示。故本件上訴人雖遲至言詞辯論始聲請鑑定,然原審仍有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之義務。故原審未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多年來所核定之貨名及稅則申報,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無論是被上訴人自行取得之英文型錄「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及日文型錄「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或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西元1998年10月版之英文型錄,均載明系爭貨物業經UL、CSA、TUV等國際認證機構認證屬熱敏電阻元件。然原審卻仍否定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其顯未審酌上訴人前開證據方法,且未記載其不採之理由,其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基本精神。(三)「HS委員會決定書」為世界關務組織依據現行HSCode(我國現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對系爭貨物所為之稅則分類見解,依照世界關務組織之法規,該決定在作成後即生效力,對外代表世界關務組織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官方見解,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既採取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自應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相同之稅則分類見解。且依法而言,該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其法律性質應為「新證據」,而非原審所稱之新事實,蓋本案事實諸如本案產品之功能屬性、型號及上訴人申報之貨名及稅則始終未曾變更。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目的在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作成當時已客觀存在之事實及法律,故屬證據方法。否則,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所製作之鑑定意見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向從事學術研究者所徵詢對專業法律問題之意見,均將因被認為係原處分作成後之新意見或新事實而無審酌之餘地。況海關若欲變更對某項貨物所核定且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則須報經財政部許可後統一變更,始為適法。上訴人提出系爭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之目的,並非在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本案產品行之多年之稅則。原審竟以系爭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未依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公告前,並無拘束我國之效力,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拒絕調查、審酌系爭稅則決定書,顯有對本案重要事實認識錯誤及對財政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令適用錯誤之違法。且事實上,該決定書乃世界關務組織提供美國政府,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其形式證據力。若原審對其形式證據力有所質疑,即應依法踐行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使上訴人在程序中得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形式證據力。況上訴人於原審業提出世界關務組織秘書處意見書,該意見書已充份載明系爭PolySwitch元件在電子業界亦稱自復保險絲(ResettableFuse),然其在電子學上之正確名稱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Thermistor),足證美國政府以「PolymericPTCThermistorDevice」名稱提出申請,同時亦充分揭露電子業界亦稱該貨物為自復保險絲(Resettab
leFuse)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母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客觀可信。(四)原審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保險絲製造商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均未認其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為由,否定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然原審從未調查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是否生產「PTC自復保險絲」,亦未調查該兩公司之相關產品與系爭貨物是否相同,亦未將調查結果經當事人雙方言詞辯論,故其前述推論無事實基礎,屬臆測之詞,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此外,原審在未調查事實及毫無證據之情況下,竟指上訴人所舉經濟部技術處「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及新通訊雜誌「臺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一文,均係作者林志勳引用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將系爭貨物歸列為PPTC熱敏電阻為由,拒絕採納該等證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五)系爭貨物既為熱敏電阻,具有電路保護、溫度感測及溫度控制等用途,若以貨物名稱分類,則應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下,若以貨物種類分類,則應歸列第8536節電路保護器稅則下,亦即表面上可同時歸列至第8533節電阻器及第8536節電路保護器稅則,惟所有貨物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均僅有一個正確之稅號,故系爭貨物應依準則3(甲),優先歸列至以貨物名稱分類之第8533節電阻器下,始為適法,世界關務組織「HS委員會決定書」及美國海關稅則分類意見書均採此一見解。準此,原審根據對系爭貨物所認定之錯誤貨名,將系爭貨物歸列至第8536.30.00號稅則,顯違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及海關進口稅則。(六)依照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財政部已認同系爭貨物符合中、英文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3節(A)(5)非線性電阻器項下熱阻器(Thermistor)之定義,上訴人自始申報之貨名及稅則,完全符合財政部前開函令之認定,絕無虛報貨名之情形及主觀上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又前開財政部函令「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一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揭櫫解釋性行政命令應溯及自母法生效時起即予適用之法律原則,故該新稅則仍應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其次,上訴人所提供吳朗、莊逸正、陳子平鑑定之貨樣,與被上訴人提供成大電機系李嘉猷鑑定之貨樣均屬相同型號,此由吳朗、莊逸正、陳子平及李嘉猷等人之鑑定報告均記載相同型號產品足資證明,惟原審在系爭貨物名稱亟待釐清之情形下,非但拒絕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更否認上訴人所提全部鑑定報告之證據力,其偏頗行政機關之作法,顯有不公。再者,吳朗經上訴人當庭詢問後,明確指出其前後兩件鑑定報告應以受上訴人委託製作之鑑定報告為準,原審未斟酌此一重要證詞,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審就「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8505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之法律依據為何,及何以不採工研院陳子平工程師鑑定報告及證詞關於系爭貨物因正溫度係數特性可作感應器用途,故屬熱敏電阻之意見等,均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闡述,此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76號再審裁定之見解,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改列後之第8533.29.00號稅則因對上訴人有利,且本件原處分於該令發布時既尚未核課確定,該令所改列之第8533.29.00號稅則,於本件原處分自應予適用。原處分以上訴人申報Thermistor名稱及第8533節稅則屬虛報貨名、意圖逃漏關稅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補稅課罰,顯已違法,應予撤銷,原審錯誤維持原處分,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至於行為人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10日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OLYSWI-TCH產品,申報貨名為「電阻器」,經被上訴人認該來貨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予以補稅科罰,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係如何認定確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已詳予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提出數份「鑑定報告」資料及其所主張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決定將系爭貨物分類至H.S.Code第8533.29目,暨訴外人陳子平等人另案在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之證詞,逐一敘明不能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次查,原判決以本件根據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容載明,系爭自復式保險絲係電路上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所提之鑑定機構,其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已鑑定過,清華大學及臺灣大學則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本案原廠型錄已足供貨品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要求再送鑑定,殊無必要,經核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Fuse」。相同貨物除上述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RP175S兩型,於88年11月25日經成大電機系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外,另不同規格之SR
P200及SRP175兩型,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經濟部工業局91年7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稱「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91)蓮茹字10102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相符,且上開型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型錄均未提及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特有之溫度偵測及控制功能,足見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熱敏電阻,尚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就此涉及高度電子學專業之事項,憑一己主觀認知任意以法律專業凌駕電子學專業之情事。又查,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函令略以:「進口貨品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PTC)ThermistorCircuitProtectors),依其功能有時亦稱為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fuse),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經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改列之稅則號列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上開函令係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對具體個案貨品改歸稅則之公告,係因情事變更所作之修訂,顯非對原有稅則第8536節或第8533節之解釋,尚無溯及之效力,此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情形不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不包括關稅在內,本件自不發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上開函令既對上訴人有利,且原處分於該函令發布時尚未確定,自應適用云云,殊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