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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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晉堂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 訴訟代理人 林森永 被告即反訴原告 何仁達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洲 訴訟代理人 徐華飾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符號C面積3.85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E面積1.30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皮立面;符號F面積6.40平方公尺貼附原告屋頂之五樓鐵皮蓋板;符號G面積1.30平方公尺屋頂滴水線之六樓頂樓加蓋屋頂均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占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搭建鐵皮、鐵皮立面、鐵皮蓋板等地上物,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則反訴主張原告所有前開建物三樓及四樓搭建鐵皮屋頂分別附著於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四樓及五樓之外牆鐵皮浪板上,反訴請求原告拆除該附著部分(見本院卷第40-41頁),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92號建物)為伊所有;同段102-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6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94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在系爭92號建物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下稱附圖一)所示符號C、面積3.85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並於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符號E、面積1.30平方公尺上搭建五樓鐵皮立面;於符號F、面積6.40平方公尺上搭建五樓鐵皮蓋板貼附原告屋頂;於符號G、面積1.30平方公尺上六樓頂樓加蓋屋頂滴水線。被告為自己建物防水所需,而於建物之週遭外圍搭建鐵皮等地上物,致原告飽受漏水淹水之苦,被告就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建物返還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間購買系爭94號建物時,系爭92號建物係前屋主委 託仲介 銷售中,伊搭建系爭94號建物三、四樓外牆鐵皮浪板時,曾徵得當時駐點銷售仲介同意,借用系爭92號建物三樓搭建鷹架施工,當時是為了防水板,將女兒牆包覆,伊係基於好意。當時系爭92號建物係通透狀態,未將四周封閉,原告於102年間購得系爭92號建物後,始將三樓封閉改建,並借用系爭94號建物外牆鐵皮浪板當作牆面,雙方本皆無異議,伊縱有侵害,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退步言之,伊如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原告要求伊將牆面拆除,將使牆面結構受損,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安全,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准予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94號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系爭92號建物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C、面積3.85平方公尺之鐵皮,如附圖二所示符號E、面積1.30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皮立面;符號F、面積6.40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皮蓋板貼附原告屋頂;符號G、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六樓頂樓加蓋屋頂滴水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27、58-59、61頁),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對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被告雖辯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圖一所示符號C,如附圖二所示符號E、F、G地上物均係鐵皮,並非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至被告又稱拆除牆面,將使牆面結構受損,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安全云云,惟該部分僅係鐵皮增建部分,與下方原有鋼筋混凝土建物得以輕易分離,拆除上並無困難或造成被告重大損害之虞,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2號建物上如附圖一所示符號C、面積3.85平方公尺之鐵皮,如附圖二所示符號E、面積1.30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皮立面;符號F、面積6.40平方公尺貼附原告屋頂之五樓鐵皮蓋板;符號G、面積1.30平方公尺屋頂滴水線之六樓頂樓加蓋屋頂均拆除,並將建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間購得系爭92號建物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將系爭92號建物之三樓及四樓搭建鐵皮屋頂,並分別附著於反訴原告所有系爭94號建物四樓及五樓之外牆鐵皮浪板上,自屬妨害反訴原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除去該附著部分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92號建物三樓屋頂及四樓屋頂附著於反訴原告所有系爭94號建物四樓及五樓之外牆鐵皮浪板上之鐵皮屋頂附著部分予以除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可知,反訴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並未佔用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未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況本訴若判決反訴原告應將其鐵皮浪板拆除,則反訴被告之鐵皮屋頂亦無從附麗,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無訴訟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92號建物之三樓及四樓鐵皮立面,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92號建物之三樓及四樓鐵皮立面,並無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有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足憑,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云云,即無足採。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92號建物三樓及四樓屋頂附著系爭94號建物四樓及五樓外牆鐵皮浪板上之鐵皮屋頂附著部分,自無可採。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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