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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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陳鵬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7H2858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洪上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龍富路4段路口,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4分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逕對車主掣開第G7H285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洪上慧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陳鵬戎,被告續於106年7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285866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局第4分局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告發原告於限速50公里道路超速18公里,並據道交條例第40條處原告1600元,然於舉發時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意將告示牌置於路樹正後方,以違法手段舉發原告違法,此等近似偷襲行為,實難讓人信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
(二)舉發機關106年5月18日中市四分警交字第1060026891號函覆(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4月10日1時1分許在本市○○區○○路3段與龍富路4段路口往龍井方向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經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偵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達時速68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18公里,爰依據道交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另查值勤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違規行為發生處約155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活動式反光警示牌。復查向上路3段西行往龍井方向於後方益豐路口及龍富路口起點號誌桿上,均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0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是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查員警於雷達測速儀前155公尺處架設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清楚易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且放置告示牌處與路樹間上有一段距離,車輛行經路樹後,得清楚辨識該告示牌。又員警亦於告示牌前後○○○區○○路○段往西方向與益豐路口及向上路3段往西方向與龍富路4段路口設置限速50公里標誌牌,並於路面繪設限速50公里字樣,以足使駕駛人注意限速為50公里。又自值勤員警採證光碟可查出,原告行經向上路3段往西方向與龍富路4段路口時,四周並無其他車輛,應認係爭車輛超速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8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18日中市四分警交字第1060026891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7H28586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值勤員警採證光碟、「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20頁、22頁及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故意將告示牌置於路樹正後方,以違法手段舉發原告之詞。經查:
1、本件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2、依被告檢附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相片,及原告提呈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相片(本院卷第22頁及第8頁),該告示牌字樣並無脫落、清晰可見,且告示牌係放置在路燈桿上,其高度並未受分隔島上之低矮路樹所遮蔽,並未如原告所稱舉發機關將告示牌置於路樹正後方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菘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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