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萬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萬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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