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豊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快遞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黃品 中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陳豊儒附表一所列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遭詐騙經過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嗣經 黃品中 等11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辜昱嘉柯柏廷陳孟欣翁啟清韓嘉津吳一利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豊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昱嘉、柯柏廷、陳孟欣、翁啟清、韓嘉津、吳一利及被害人黃品中、 吳振榮張原豪杜宇軒林衛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9至10、15、17至19、33、36至37、40至42、44至45、47至48、58、60至61頁),復有存摺影本(提出人:黃品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出人:辜昱嘉、吳振榮、柯柏廷、張原豪、翁啟清、韓嘉津、杜宇軒、吳一利、林衛成)、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出人:陳孟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16、20、34、38至39、43、46、49、59、62、66至70、73至74、76至84、86至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華南、合作金庫、台新、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取得被告帳戶之成年男子利用並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辜昱嘉、柯柏廷、陳孟欣、翁啟清、韓嘉津、吳一利、黃品中、吳振榮、張原豪、杜宇軒及林衛成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陳孟欣、翁啟清客觀上雖各別匯款2次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惟詐欺集團對陳孟欣、翁啟清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而被告以一次交付5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辜昱嘉、柯柏廷、陳孟欣、翁啟清、韓嘉津、吳一利、黃品中、吳振榮、張原豪、杜宇軒及林衛成等11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11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本件被害人等11人所受損害合計達新臺幣396,693元,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等11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銀行帳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三民分行││├──┼────────┼───────────┤│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七賢分行││├──┼────────┼───────────┤│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大昌分行││├──┼────────┼───────────┤│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灣內分行││├──┼────────┼───────────┤│5│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北高雄分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品中│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29,234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17時32│(匯入被告││││黃品中佯稱其交易│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5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 易云云 ,致黃品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辜昱嘉│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29,572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18時31│(匯入被告││││辜昱嘉佯稱其交易│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5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辜昱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吳振榮│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11,294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18時5│(匯入被告││││吳振榮佯稱其交易│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5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吳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柯柏廷│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29,989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19時41│(匯入被告││││柯柏廷佯稱其交易│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4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柯柏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張原豪│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29,987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19時54│(匯入被告││││張原豪佯稱其交易│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4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張原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陳孟欣│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30,000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20時22│(匯入被告││││陳孟欣佯稱其交易│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4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陳孟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2年12月│29,713元│││││20日20時22│(匯入被告│││││分許│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7│翁啟清│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29,987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19時49│(匯入被告││││翁啟清佯稱其交易│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4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翁啟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2年12月│30,000元、│││││20日20時35│30,000元│││││分、20時40│(匯入被告│││││分許│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8│韓嘉津│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29,987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20時11│(匯入被告││││韓嘉津佯稱其交易│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3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韓嘉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杜宇軒│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29,962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21時│(匯入被告││││杜宇軒佯稱其交易│22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2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杜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吳一利│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26,969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18時40│(匯入被告││││吳一利佯稱其交易│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1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吳一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林衛成│接獲自稱為網路賣│102年12月│29,999元││││家、銀行客服,向│20日19時27│(匯入被告││││林衛成佯稱其交易│分許│附表一編號││││發生錯誤,需操作││1帳戶內)││││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林衛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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