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林蕭麗花 再審被告 唐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拖延這麼多年才提起訴訟,審判長應就此了解、推論,且本件事發地點在伊之住所,伊及伊之媳婦、配偶均在現場,再審被告既稱其係聽到吵架聲才去伊之住所,足證再審被告確有進入伊之住所罵人,該房屋係伊所有,伊主張侵權行為並非無據,且伊亦可告再審被告私闖民宅、公然侮辱罪,而再審被告既未親眼見伊與伊之子在爭吵,故伊亦可告再審被告說謊,伊之家務事與再審被告無關,無庸其介入,伊親眼見再審被告偷跑進來罵伊之子,幾年來伊心中之陰影畫面始終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所涉者,僅為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對再審被告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不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惟尚難認其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係主張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者,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經詳述准駁之依據,且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既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在內,則本院自亦無從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方鴻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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