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江明碧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 律師被告 謝佳心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向訴外人 蔡文樹 、 蔡文良 (下合稱蔡文樹2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票號0C0000000號、0C000000
0號、現金及匯款等方式支付價金。伊因慮及當時債務狀況,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委請被告作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出名人,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因系爭建物係65年間建造完成之老屋,伊乃於94年、101年花費至少1,290,970元整修費用進行內部整修,且系爭房地迄今均由伊實際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係由伊保管,足見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伊為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原告否認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適法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盡舉證責任。兩造自90年間起同居,原告經營怪手機具生意,伊則協助原告共同經營生意,原告每月給付伊20,000元作為兩人生活費用,迄106年初,伊受不了原告冷言冷語,乃搬離系爭房地,雙方分手。兩造同居期間,原告要求伊不用名份,原告為提供伊保障於,94年間購置系爭房地後,乃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絕非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歷年之稅金及94年之裝修費用雖係由原告支付,惟就系爭應有部分或原告所負擔全部稅金等之支出,均係原告無償贈與伊,伊已經允受。另原告所稱101年支出之裝修費用係用於原告所有之相鄰土地,非用於系爭房地。至原告稱因考量購入系爭房地當時之債務狀況,以借名登記方式,委請伊作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出名人一節,伊否認之,倘若原告斯時真有債務問題存在,何以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伊名下,或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其配偶或子女名下,反而登記於與原告無婚姻、親屬關係之伊名下?況原告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其餘應有部分1/2登記於其自身名下,根本無從解決其所稱之債務問題,益徵系爭應有部分乃原告無償贈與伊,而非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為蔡文樹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
於94年1月14日向蔡文樹2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3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0日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審訴卷第39至80頁)。
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260萬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
⒊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所持有、保管。
⒋系爭房地於94年買入後曾進行內部整修,整修費用由原
告支出。系爭房地自買入後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
⒌兩造於90年間開始交往,原告係有婦之夫。
⒍被告自94年買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其內,原告與被告同
居於該處。嗣至106年初,原告與被告分手,被告自系爭房地搬離,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居住。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是否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衡諸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便於自由管理、處分,通常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或為防止出名人無權處分之擔保措施,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其保管等語,然經本院命兩造提出該所有權正本後,被告已於本院
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則未予提出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顯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保管,而非由原告持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佐以被告自系爭房地94年買入後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非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僅由原告一人占有、管理及使用,被告自非單純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顯與借名登記之行為有異。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且
系爭房屋之94年、101年之整修費用亦係由其負擔,系爭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查兩造自90年間開始交往,原告係有婦之夫,自94年買入系爭房地後,原告與被告即同居於系爭房地,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94年之整修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嗣至106年初,原告與被告分手,被告自系爭房地搬離,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衡以原告係有家室之人,兩造自90年間開始男女朋友之交往約4年之久後,在94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尚在兩造交往期間,則依社會常情以觀,原告基於維持此非適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贈與被告相當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出資整修系爭房地及繳付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尚符常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實質使用、管理及處分,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兩造於106年初分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受不了原告之冷言冷語而搬離系爭房屋,而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情感破裂,無法繼續共同居住,其中一方搬離同居處所,本屬事理之常,原告以兩造分手後,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其仍繼續居住等情,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管理及使用人,被告僅係出名人等語,要非可取。
⒌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其於94年購入系爭房地時,因考量
當時債務狀況,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說明其於94年間有何對外負債之具體情形,以致須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其主張洵屬無據。且查,系爭房地於94年間買入當時,除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外,其餘應有部分1/2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非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範圍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果若原告當時卻有負債,則就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2仍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此與一般債務人為脫產行為時,係將財產全部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作法,明顯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信。況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0萬元之交付均係以由其簽發支票、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業據原告提出交款備忘錄為證(橋補字卷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外在形式以觀,任何人均可輕易辨識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所出資,兩造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既未刻意營造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自行出資之金流,則原告若有債權人,仍可依民法第242條或第244條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進行追償,此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考量94年當時債務狀況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實不足採信。
⒍另查,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其於94年購入系爭房地時,
因考量當時債務狀況,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橋補字卷第2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改稱:當時是為了節稅的關係而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6頁),其後又改稱:其為隱瞞名下有系爭房地之財產,故向其配偶稱此為與朋友即被告共同投資之房屋,以避免未來其配偶追討或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取。況衡情原告借名登記之目的,若係為避免其配偶追討或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範圍均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何須將其中應有部分1/2仍登記為自己所有,而仍有遭其配偶追討或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風險,且如前述,原告就買賣價金之出資來源為其所有乙節,完全未營造由被告出資之外觀,果若其配偶有意行使權利,輕易即可查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違常情,而不可信。
⒎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等語,依其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依上說明,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難認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