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訴人葉昱和被上訴人 葛瑪蘭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對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記載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之上訴理由狀,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記載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按該裁定107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