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來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來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且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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