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 顏秀伃 被告 蕭濡涓 兼法定代理人 蕭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蕭濡涓與被告蕭晏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母就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固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惟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為人事訴訟程序之一,屬於特別訴訟程序,若非列舉之法定訴訟類型,即無從適用該程序之特別規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查被告蕭濡涓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蕭晏竹住所係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吉井項3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參照)。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蕭晏竹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蕭濡涓。嗣原告與被告蕭晏竹於100年8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蕭濡涓實係原告與被告蕭晏竹結婚前,自訴外人 陳建華 受胎所生,故被告蕭濡涓與被告蕭晏竹間並無親子關係之血緣存在,雖依法被告蕭濡涓並不受婚生推定,但因戶籍謄本上被告蕭濡涓所登記之生父係被告蕭晏竹,而上開戶籍登記造成被告蕭濡涓與被告蕭晏竹間身份關係不明確,實有必要確認被告蕭濡涓與被告蕭晏竹間親子關係之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濡涓確非原告自伊受胎所生,對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且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不受否認子女之訴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共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91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9年9月修訂9版1刷)。惟因本訴之性質仍屬人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94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均不適用,但法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復據證人陳建華到庭結證無訛(參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蕭晏竹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結論以:1.不能排除陳建華與蕭濡涓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2806.4467;亦即「陳建華是蕭濡涓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蕭濡涓親生父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型」這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2806.4467倍。3.也就是說陳建華與蕭濡涓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陳建華是蕭濡涓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驗上可以證實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又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自認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即被告之陳述亦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濡涓非原告自被告蕭晏竹受胎所生,足堪採信。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蕭濡涓既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建華所生,與被告蕭晏竹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在戶籍謄本上被告蕭濡涓所登記之生父係被告蕭晏竹,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戶籍登記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另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憑法院判決書等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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