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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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律師
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啟銘 會計師為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及檢查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茲因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1年迄今,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公司之財務報表,未分派93年度股息,無依法造冊分送股東承認。為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董事監察人資料、股票影本等查核結果,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持股合乎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未分派93年度股息等情,並不爭執。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函台灣省會計師公司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上開檢查人,經該公會於95年4月18日會總發字第09500534之1號函推薦李啟銘會計師為檢查人,爰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