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最後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98年10月19日死亡,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南庄鄉西村16鄰大屋坑13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乙○○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98年度繼字第458號),且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乙○○所遺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指定 蔡文華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固據其提出乙○○之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分所退票理由單、存摺轉帳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458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然第三人 陳乾安 前亦向本院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指定 江錫麒 律師(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為乙○○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前既已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所指定,本件聲請即失其必要,爰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