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二三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二一三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紀文惠┌──────────────────────────────────────────────────────┐│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國泰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壹萬伍仟元│00000000││││限公司乙○○││││││└─┴─────────┴─────────┴───────────┴────────┴────────┴──┘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