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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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合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GUCCI」商標圖樣之手機皮套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20日起」;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世合於為上開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變更條次為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條文已變更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除增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態樣外,僅將該條係就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以外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以資規範,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包含在該條規範內予以重申。又本件若適用新法,被告則尚另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論處。另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主刑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沒收亦一律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1日經警查獲時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未曾間斷,其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並參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所得利益,及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依處分捐款公益團體新臺幣壹萬元,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商標法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V」、「GUCCI」圖樣商標之手機皮套各1件,均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並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