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謝永安相對人 鄭雅玲 之女兼法定代理人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鄭雅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鄭雅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否認子女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鄭雅玲之女非相對人鄭雅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女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1年8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玲於民國93年1月2日結婚,嗣於101年1月3日協議離婚,同年6月26日相對人鄭雅玲產下一女即相對人鄭雅玲之女,因相對人鄭雅玲之女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鄭雅玲之女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玲之婚生女。惟於相對人鄭雅玲之女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玲未曾同房,相對人鄭雅玲之女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女,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鄭雅玲則陳稱:相對人鄭雅玲之女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鄭雅玲於93年1月2日結婚,嗣於101年1月3日協議離婚,同年6月26日相對人鄭雅玲產下一女即相對人鄭雅玲之女,因於相對人鄭雅玲之女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玲未曾同房,故相對人鄭雅玲之女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出生證明書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玲之女之親子關係指數值及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0,足認相對人鄭雅玲之女確非相對人鄭雅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玲於93年1月2日結婚,嗣於101年1月3日離婚,而相對人鄭雅玲之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相對人鄭雅玲之女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玲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相對人鄭雅玲之女依法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玲之婚生女,然相對人鄭雅玲之女確非相對人鄭雅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鄭雅玲之女非相對人鄭雅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