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玲珍輔佐人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玲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玲珍係瘖啞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0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3月6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詎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3月16日中午約12時25分許,在台南市○區○○街
○○○巷1之2號 卓建邦 之住處前,因知悉該址鑰匙係吊置在信箱後方,即徒手拿取該鑰匙開啟該址住處大門,侵入卓建邦之上開住宅內,竊取卓建邦放置在住處客廳桌子下方方型鐵筒內之新台幣3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鑰匙放回信箱。
㈡於同年7月2日下午約3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見該處大
門未上鎖,即侵入卓建邦之上開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尚未行竊得手之際,因附近鄰居 王阿珠 發現其自行開門進入屋內而報警,經警在卓建邦住處房間門後方查獲蔡玲珍,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建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玲珍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建邦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王阿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前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為自幼瘖啞人,並未受有良好之教育,需由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志忠照顧,而輔佐人復因工作關係而需居住高雄市,無法與被告同住等情,業據輔佐人蔡志忠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前開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其因欠缺適當之生活照顧,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薄弱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被告法制觀念薄弱,欠缺適當之生活照顧,且智識程度不高,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本於職權協助處理。將來本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時,如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時,宜注意考量其法制觀念薄弱及欠缺適當生活照顧等因素而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第25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