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山盛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886號、第30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山盛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並予以分別科處刑罰。檢察官就原審判被告犯恐嚇公眾罪部分未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審判恐嚇公眾罪部分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係分別就原審判決之一部上訴,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於審酌被告因不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及其委員作出對中天新聞台不予換照之處分,認已淪為綠色執政黨打手,竟不思理性採取合法方式傳達其主張,於盛怒下以撥打電話方式對通傳會委員 林麗雲 及其他無辜臺大師生進行恫嚇,使其等擔心害怕,破壞校園安寧,又持綠色顏料噴漆罐朝通傳會旗幟噴灑而毀損通傳會旗幟,造成通傳會財產上損失,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後悔傳達政治主張之手段過激,尤對無辜遭受牽連之人深感抱歉,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綠色噴漆罐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臺大駐衛警小隊長 高燦池 於警詢之證述」(詳下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證人即臺大駐衛
警小隊長高燦池於警詢之證述),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論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138條所指之物品,要與公務員執行公務有直接關係,而通傳會旗幟係由通傳會之秘書室負責管理,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旗上有「NCC」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字樣,足使他人認知為通傳會之表徵,該旗幟掛於通傳會機關所在地前之旗柱,即表示通傳會公務員於該地執行職務,二者有直接關係,並涉及國家權力之作用,被告加以毀損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該罪,尚嫌未洽等語。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六、上訴駁回理由: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偵查中遭夜間訊問致其表達意思
與原意不同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為本案2犯行後,係於當日晚上10時54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權利告知後、訊問犯罪事實前,即問:「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被告答:「我長期以來有吃憂鬱症的藥,這時候一般是在休息,但勉強應該可以,我有八里療養院 戴萬祥 醫師的處方籤」後,檢察官即諭知:身體如有不適,得隨時反應。嗣檢察官訊問本案事實時,均未見被告有表示身體不適之情,此有訊問筆錄1份(見109偵30087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偵訊筆錄並詢問被告有無需要勘驗後,被告表示不用勘驗錄音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所稱其於偵訊時所表達之意思與原意不同云云,並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持綠色顏料噴漆罐朝通傳會旗幟噴灑而毀損通傳會旗幟之適用法律部分:
按刑法第138條規定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污損之通傳會旗幟,係由通傳會之秘書室負責管理,平時委由交通部駐衛警看顧,僅於國定降半旗情形才會升降,該旗幟僅作為代表通傳會之機關對外形象意義乙情,業經通傳會政風室科長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96、9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話記錄1紙(見109偵30886卷第77頁)附卷可憑,難認與通傳會或交通部之公務員對外執行職務具有直接關聯,即非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從而被告將之污損,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難以刑法第138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雖請求予以附條件緩刑等語,然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
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被告因不滿通傳會及其委員作出對中天新聞台不予換照之處分,即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通傳會委員林麗雲及臺大師生進行恫嚇,使其等擔心害怕,破壞校園安寧,又以綠色顏料毀損通傳會旗幟,所為均已然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願與通傳會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04頁),亦未獲通傳會、林麗雲、 林錦屏 等人之諒解,暨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採取合法方式傳達其主張而再犯本件2罪,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就本件所犯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至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即其高中同學 許世豪 ,欲證明許世豪
並未對證人高燦池講述其熱衷政治活動,且曾因對社會新聞不滿即攻擊他人,因其從未參加任何政治活動,也沒有因對社會新聞不滿即攻擊他人,其固然會評論,但不會攻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因證人高燦池所證述之內容,並無礙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林錦屏,再由林錦屏轉知予林麗雲,致林麗雲及臺大師生等人心生畏懼之事實認定,而本院即未將證人高燦池之證述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