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90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夏進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夏進祥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1.845%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相對人負擔利息,若相對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金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貸款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
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二)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戶謄,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