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錦華指定辯護人王友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均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行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上訴人之學經歷不高,對違法性的認知較低,情有可原,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加重其刑,並作為量刑之衡酌依據,其適用法律認屬適法妥適。復原審判決量刑理由為「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飲酒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尚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4號、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68號、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交簡字第
16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基交簡字第66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飲酒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尚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4號、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68號、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林錦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華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①同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同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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