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霆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107年度基簡字第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毒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與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衡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霆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霆宇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6年3月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確定。
二、詎陳霆宇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A2號房間之居所內,以口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時,因其騎乘之機車排器管聲音過大,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宇於107年4月30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第21至22頁3行】,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832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與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衡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832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不要存毒於己身,亦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變成終生遺憾。
四、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本件聲請人及原聲請書記載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因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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