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欣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本院所為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2年4月16日在桃園市同安街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鈞院遂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並判處聲請人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92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
(二)聲請人在92年4月16日之後,又因於92年5月6日、92年
8月12日、92年11月21日連續且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鈞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並判處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1月,且於9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若依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案件應併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案件中審理,被告即不用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鈞院適用法律不當,明顯違背法令。
(三)又聲請人於鈞院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認罪協商過程中,法官告知被告因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決涉及免訴,故本件協商11月,事實上僅需實際執行5月即可,被告再三確認後始同意協商,然判決確定後並未如協商時承審法官所示免除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決之刑責,爰聲請再審,還以被告適當執行之刑責(本件僅針對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列聲請再審對象中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為審理。至於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列另一聲請再審對象,即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本院分案規定,已另分一件再審案件,由他股法官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特殊救濟方法、「非常上訴」則係對確定判決之「法律錯誤」而為之特殊救濟方法,二者審理對象有別。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有二,其一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二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查:
(一)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92年4月16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2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92年5月6日、92年8月12日、92年11月21日連續且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係犯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施用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2年5月6日、92年8月12日、92年11月21日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而僅主張其於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案件中為警察查獲之「92年4月16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該次犯行,係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與前開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依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論處,並應全部併由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案件為審理云云,而認為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並據為聲請再審理由之一。然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事由,核屬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想像競合犯、連續犯)是否妥適」之問題,與該案件「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之問題無關,而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
(三)至聲請人固另主張其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案件中為認罪協商,係因該案法官向其告知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涉及免訴,故協商之刑度於執行時得扣除上開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刑度,而僅需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始同意該協商云云。惟查,聲請人據以為認罪協商之考量基礎當否,此原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況聲請人固稱上情可調閱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開庭錄音光碟查證,惟依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確定時(即93年11月1日)所適用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該法於95年6月27日、102年10月25日先後修正,並分別延長法庭錄音內容保存期限為裁判確定後2個月、3年),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日期,距該案判決確定日已逾16年,是該案法庭錄音業逾保存期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持再審事由,顯與前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情形,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院認為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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