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上訴人 王宗祐 選任辯護人
兼原審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第1項)。又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進而言之,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被告犯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因被告係初次被判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為使其能獲得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同條第1項乃設但書規定,例外放寬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限制,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權。但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若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者,因其已經獲得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足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權,乃於同條第2項限制此類第二審更審之判決,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此,被告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若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而第二審更審結果仍判處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則不許其再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避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二、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涉及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而有不同時,應以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之規定不得上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之適用,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罰者;或如依舊法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之規定得上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之適用,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者,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上訴人王宗祐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諭知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雖經第一次發回前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一般(非業務)過失致死罪,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是以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刑,經加重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重之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然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能獲得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再經原審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上訴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