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緝字第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柏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柏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50號卷第1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陳柏宇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陳柏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申租之0
000000000門號予他人,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絡工具,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取財罪,本案再犯幫助詐欺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未必故意之方式提供
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上揭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該枚SIM卡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增加不必要之程序浪費以達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2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陳柏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
22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出賣或出借自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申租之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租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9年2月26日13時許,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李繼忠 ,以提供資金借貸手法詐騙,致李繼忠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劃線支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15萬元。嗣李繼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繼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繼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繼忠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詐騙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劃線支票100萬元及現金15萬元之事實。3證人 蔡至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載詐騙集團成員至上開地點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申辦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34張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劃線支票100萬元及現金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夏鴻鈞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