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琇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琇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琇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鍾琇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又第4行:「五角硬幣162枚及私章三顆」應補充為:「五角硬幣162枚(共新臺幣《下同》113元)及私章3顆(價值約2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外套口袋內」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琇如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身穿外套口袋內,查獲被害人 詹名清 所有之上開硬幣及私章,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是在該屋外面的路上撿到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易德銘 於警詢證稱:警方查獲之五元硬幣2枚、一元硬幣4枚、一角硬幣30枚、2分之1五角硬幣30枚、五角硬幣162枚及私章3顆,是屋主詹名清所有,經與詹名清聯絡,前述物品是放置於屋內等語,衡酌證人易德銘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虛構羅織事實之可能,並有詹名清之委託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見證人所為之證述真實性甚高而堪予採信。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以
102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313元),業據被害人詹名清委託證人易德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其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76號被告鍾琇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琇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進入詹名清之無人居住空屋內,徒手竊取新台幣(下同)五元硬幣2枚、一元硬幣4枚、一角硬幣30枚、2分之1五角硬幣30枚、五角硬幣162枚及私章三顆,嗣經鄰居易德銘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鍾琇如之供述:坦承在空屋內被警察查獲,且身上有私章等贓物。
2.證人易德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詹名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4.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檢察官葉容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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