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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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秋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秋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帳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崔秋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之「洪家檳榔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57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崔秋香收取,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8日1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崔秋香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簽單2張、帳單6張。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崔秋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單2張、帳單6張之影本、翻拍照片7張、洪家檳榔攤照片1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上開所經營之洪家檳榔攤供不特定人到場聚集,並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自與據眾及供予賭博場所之要件相當。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倘依被告所陳「二星」為例,1注2個號碼,賭資80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個,中二星1碰賠57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又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故依公正賠率被告應賠付約6275元,然被告中獎僅給付之彩金5700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被告即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故核被告崔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聲請人認被告僅構成賭博罪,容有誤會,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保障其程序權)。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崔秋香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崔秋香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因生意經營不善,欲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營期間收入約1萬元,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尚有2名小孩待扶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
2張、帳單6張業經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簽單被告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非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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