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中獎彩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及中獎彩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8日16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葉雅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處卸貨而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置於車內葉雅婷所有之皮包【內有葉雅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花旗信用卡及其 夫孫子源 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各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獎彩券、鑰匙;起訴書略載部分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張富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3月8日16時40分
許、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㈠所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葉雅婷帳戶內之現金各2萬元、8,800元,合計28,800元。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富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
㈣案發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
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為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2次犯行甚為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並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中獎彩券
1張,與被告於自動付款設備所領得之現金28,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上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共6張與鑰匙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簽帳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卡片及鑰匙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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