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官芙爭 被上訴人余水束被上訴人陳秋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12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上訴人相互比對存款及付款明細、被上訴人余水束之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顯示被上訴人余水束意圖詐欺上訴人3筆無摺存款,且證人 余曾蜜 於原審所述係屬虛偽;另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麗安 之行動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外人 曲軍成 與被上訴人陳秋華之行動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共同於100年5月6日、100年9月17日、100年10月14日詐欺上訴人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1萬元之事實,故原判決心證就兩造所提證據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及付款明細、本票、證人余曾蜜、上訴人與黃麗安之行動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然違反法定證據力之認定,而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之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泛稱原判決心證違反法定證據力之認定,而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情形云云,然其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上訴既有前揭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經本院綜觀原審全案卷證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訴外人曲軍成與被上訴人陳秋華之行動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難認適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