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參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736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簡銘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淡黃色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9380公克、0.799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378公克、0.7988公克,有該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