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嶸於民國106年3月10日2時6分許,飲用酒類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明知在值班台之警員 陳俊男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拍桌並以臺語對警員陳俊男辱罵「不然現在是怎樣,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幹」)等語,足以貶損陳俊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實應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