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致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9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行動電源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致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行動電源1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行動電源1組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存卷可查,足認上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行動電源1組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本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