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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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79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於民國94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朋友家,取得上開手機供己使用而收受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年11月1日完成,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682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廠牌ARCO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係丙○○於民國94年10月29日13時許起至94年10月31日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804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遭竊之物),為可疑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將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證明被告不否認0000000000號│││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為渠所有,且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之通聯紀││││錄均是渠朋友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先辯稱:因手機沒電,故將││││上開門號SIM卡借給友人 林筱 ││││涵之男友 林龍順 使用1至2週云││││云;95年6月21日在本署偵訊││││時復翻異前詞改稱:該門號SI││││M卡係遭友人 林筱涵 借去使用││││,未使用過上開手機云云;末││││於96年1月23日於本署又改稱││││:該門號SIM卡係遭林筱涵之││││男友林龍順借去使用,未曾使││││用過上開手機云云,其先後辯││││詞反覆顯不足採。且被告稱僅││││因手機沒電,卻將自己SIM卡││││借予他人使用,亦顯不符常情││││。│├──┼─────────┼─────────────┤│2│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於│││ 劉鼎傑 於警詢時之證│94年8月31日申請交給被告使│││稱│用之事實│├──┼─────────┼─────────────┤│3│被告甲○○95年12月│證明被告稱有辦理0000000000│││15日本署內勤偵訊筆│號行動電話給林筱涵,而本署│││錄影本1份及本署96│96年度偵緝字第8號案亦認定│││年度偵緝字第8號不│林龍順確有叫女友林筱涵向被│││起訴處分書1份│告借用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該被告出借之電話並非││││0000000000之事實。│├──┼─────────┼─────────────┤│4│遠傳電信公司手機序│證明被告之0000000000號SIM│││號雙向通聯查詢單1│卡於94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份、和信電訊公司09│10日之通聯紀錄為被告之朋友│││00000000門號雙向通│,核與被告自承相符之事實。│││聯記錄查詢單1份、││││南港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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