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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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11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記載:「於民國93年7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及95年度偵字第3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3年7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詐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按,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僅為一次幫助行為,為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被害人丙○○及丁○○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及95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起至同年8月4日前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住所,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區○○○○路IP位址63.236.40.158,連線至億貝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並刊載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93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上網參與競標並誤以為自己標得該商品,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之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9,100元及6萬4,564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惟甲○○始終未能收到標得之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各項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證明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在││││臺北縣蘆洲市住所內遺││││失,而該住所常有不認││││識之陌生人自由進出,││││其所辯解顯不符常情。│├──┼─────────┼───────────┤│2│被害人甲○○之指訴│證明被害人上網購物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匯款││││2,000元、1萬9,100元及││││6萬4,564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3│eBay拍賣網站電腦列│證明被害人上網購物遭詐│││印1份│騙集團詐騙之事實。│├──┼─────────┼───────────┤│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騙,匯款2,000元及1萬9,│││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行帳戶之事實。│││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內容往││││來明細各1份││├──┼─────────┼───────────┤│5│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錄單、土地銀行自動│騙,匯款6萬4,564元至被│││提款機交易明細及上│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開彰化銀行存摺內容││││往來明細各1份││└──┴─────────┴───────────┘
二、本件觀諸該存款對帳單明細,於94年1月20日至24日短短5日內,有多次以金融卡轉入金錢,在同日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在自動付款機提領一空之現象,顯然提款之人知悉被告金融卡之密碼,方能如此快速提領存款。雖被告以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單置辯,然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財物之成果,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握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而使犯罪所得憑空消失;況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反而自陷該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可見本件被告之帳戶於遺失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拾獲而加以利用之機率甚微,所辯為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檢察官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
95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
○○號5樓現住桃園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 余坤茂 (另案偵辦)之女友,二人均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余坤茂,余坤茂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供該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及提款之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上ebay網站標購數位相機及手機,並分別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已得標,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收到貨物,藉此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詐財集團指定之帳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誤信前述事項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之指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乙○○在上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丁○○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雯麗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丙○○│93年8月2日│高雄縣鳳山市│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蘆│││││國泰世華銀行││洲分行帳號0555│││││││00000000號帳戶│├─┼───┼─────┼──────┼─────┼───────┤│2│丁○○│93年8月5日│高雄縣橋頭鄉│46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郵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