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李其鴻 相對人 林祥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6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相對人於100年3月及4月間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見票之提示,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惟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相對人於陳報狀上已載明其分別於100年3月及
4月間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依法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05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