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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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告 蔡維章 被告 汪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表明不願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犯行,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某時,偕同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前述中信帳戶及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行騙者。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系統漏洞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110年9月16日13時21分、同年月17日12時13分,匯款50萬元、906,000元至前述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406,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財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就其幫助實行犯罪部分,核屬幫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406,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2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金額(即150萬元),自不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庸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育任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