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忻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忻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關於「成員使用。」後,再補充記載「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關於「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補充記載「。伊當初有問對方是否利用帳戶資料做非法的事,但對方告訴伊說虛擬貨幣是合法」、(二)倒數第2行中段關於「出租帳戶,」後,再補充記載「甚至自陳已於當初交付帳戶前,有先行詢問有關帳戶之用途是否合法之情,已有對對方所稱用途之合法性產生質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致告訴人許○亭因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受有非輕之財產法益侵害,復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復於警詢中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有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對方有把2萬元租金匯到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等語明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謝忻倢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忻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仰光門市,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寄交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包 - 林維良 」向許○亭佯稱:原向其借款購買伺服器之金額已存入○○國際博弈網站,如需解鎖提領功能須先匯款云云,致許○亭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許○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謝忻倢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家裡需要用錢,所以在網路上看到提款卡出租的訊息,就詢問對方,對方跟伊說是他朋友要收租帳戶,用在博奕及虛擬貨幣平臺認證及交易,並向伊稱提供提款卡每月可獲得5,000元、存摺2個月4萬元,所以伊就寄給對方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有匯2萬元到伊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一)許○亭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許○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與「小包-林維良」間LINE對話紀錄、在線客服資料各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屬年輕,然其係正常智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者,被告既自承出租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每月可獲得報酬5,000元,被告並已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力之情形下,獲利如此豐盛,要與常理有違,且若對方乃係從事合法業務,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以高價報酬引誘被告出租帳戶,顯見被告寄送該帳戶時,主觀上應知悉他人可能會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特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號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月5,0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幫助犯之行為人,僅需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識所從事行為,可能涉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達成洗錢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相關工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