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疑似K他命伍拾包(驗餘總淨重肆玖伍陸點參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拾個)沒收之。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疑似搖頭丸貳佰貳拾捌顆(驗餘總淨重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手槍(含彈匣)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即扣案子彈壹顆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於民國100年4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劉氏宗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K他命50包、搖頭丸228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又於同時、地扣得手槍(含彈匣1個)1枝、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另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是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再本件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述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或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0年4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經民眾通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劉氏宗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疑似K他命50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疑似搖頭丸228顆、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現場照片9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42-46頁)及扣案物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其業已死亡,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226、1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處分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上開疑似K他命50包(驗前總毛重5057.50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1.00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956.35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扣案之上開疑似K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6.93公克乙節;扣案之上開疑似搖頭丸228顆共計2種型態藥錠(驗前總淨重為54.73公克,各取0.22公克、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54.2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89頁)。是扣案之疑似K他命50包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疑似搖頭丸228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0.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0.4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K他命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1枝、子彈4顆,經送具有鑑定槍彈殺傷力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另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84-2頁)。是扣案之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沒收之。
㈣、聲請駁回部分:另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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