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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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原告 譚徽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2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臺北市○○路行駛至與忠孝東路五段236巷口時,自松高路左轉,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與沿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直行至松高路之 王裕鵬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1A172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261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筆錄及現場圖不實,伊要求員警將綠燈只剩24秒、有移動現場及車輛位置寫上,不但未寫還強迫伊簽名,伊無奈才簽。且員警不在現場,筆錄及現場圖都是要求原告先簽名後再填入不實內容。是嗣違規事實造假,放任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司機毀損行車紀錄器,又未調閱監視器。
伊在急診室並未檢視晶片卡,員警作偽證不記得,且回答不記得、太久了係避重就輕。實情肇因是該司機回頭與乘客說話加速暴衝才撞到伊,疑未注意前方車輛,法官認計程車速度比機車慢不公平。上開計程車是行駛單行道,應讓原告先行,且上開計程車非直行車,為右轉車。本件員警未製作鑑定書及經覆議程序,不符程序。舉發機關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內容都是片段,並非檢察官所要求保全證據者,鈞院勘驗之第一支影片,明顯確定剪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右側車身與沿忠孝東路5段236巷東向西行駛之號營業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以:沿松高路第2車道西往北跟前方的車子左轉至忠孝東路5段236巷時,有1台計程車從忠孝東路5段372巷28弄東向西直行,當我車到達路口時,計程車突然加速衝過來撞到我車,造成我車右側車身被該計程車前車頭撞到等語。據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處罰條例及道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駛,因而肇事,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事故現場處理疑義,經現場處理員警表示,本案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與雙方當事人共同檢視計程車車載錄影設備時,其記憶卡無法讀取,故無法留存車載錄影畫面;惟員警返隊後業調閱周邊監視錄影設備,併同交通事故卷宗送請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7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開關於「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小型車駕駛人係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本院傳訊舉發員警 鄭英茂 到庭證稱:「(問:有無檢視系爭計程車之錄影設備?)他有給我記憶卡,但已經毀損。」、「我有調閱松山工農的監視器及旁邊大樓的監視器。」、「(請證人在本院第62頁標示監視器的位置)我只能標示大概的位置,因為太久了記不清,我以圓圈標示。我有把它翻拍下來。」、「(問:當時雙方現場有移動?)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39頁,照片上是否即為系爭計程車?並將其位置標示於第62頁現場圖。)這些照片是從警局的監視器調的,不是我剛剛講的那兩個監視設備調的。本案警局有調二、三個檔,有ㄧ個學校、民宅大樓,總共有調四、五個檔。我再把它補標第62頁現場圖,我只記得三個地點,另外兩個地點我忘記了。」、「(當庭播放現場調閱第1檔問:此是否為你所調閱?)證人鄭英茂是我調閱,現場調閱裡面的兩個檔案是來自於警局的監視器,裡面翻拍的照片就是鈞院卷第38、39頁。」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8:47:59系爭計程車出現,車速緩慢逐漸停止等紅燈。」;續證稱:「(命證人是否可以標示計程車在畫面中出現的位置?)我以藍筆及箭頭標示。系爭計程車就是在忠孝東路五段236巷巷口等紅燈。」、「(提示本院卷第38頁,問:照片上是否即為系爭機車?並將其位置標示於第62頁現場圖。)是,標示機車倒地位置。」等語,繼經經本院勘驗結果:「(當庭播放現場調閱第2檔)8:48:41秒計程車右前車頭(僅能看到前車頭壹角)在斑馬線上撞到機車,隨即倒在斑馬線上。計程車司機下車及兩名學生路人趨前幫忙,其中一名學生將機車移動到路邊,原告一直倒在路上。影片結束前,計程車都沒有移動。影片長度4:59秒。」;本院續勘驗檔案07686結果:「於檔案41秒系爭計程車從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直行,剛過忠孝東路五段二三六巷口,其右前車頭與從對面松高路欲左轉迎面來的系爭機車右後側相撞,系爭計程車車速與系爭機車的車速相較慢。」、勘驗07687檔案結果:「於37秒看到系爭計程車停止不動。」、勘驗07690檔案結果:「14秒時系爭計程車出面在畫面,從計程車從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直行,剛過忠孝東路五段二三六巷口,系爭機車從松高路外側車道沿著松高路的斑馬線左轉欲進入忠孝東路五段236巷時,剛過松高路的雙黃線時其右側與系爭計程車車頭相撞。系爭計程車與機車兩者速度差不多。」,證人並證稱:「都是我調閱的,警局的是原始檔,其他都是我以相機翻拍的過程,速度有無放慢因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現場調閱第1、2檔影片擷取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38-39頁)。復參諸原告系爭機車及系爭計程車受損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71-77頁),原告系爭機車右側、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有受損情形,及原告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標示於現場圖之倒地位置大置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現場圖及第82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筆錄)綜合以觀,應認原告系爭機車係從松高路外側車道,竟沿著松高路上之斑馬線橫越松高路左轉,於過了松高路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時,其機車右側,與自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直行,剛過忠孝東路五段236巷路口之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系爭機車在松高路上之斑馬線附近倒地明確等情明確,足徵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未停車讓直行車系爭計程車先行,待系爭計程車已經過忠孝東路五段236巷口與松高路路口時,仍繼續轉彎始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無訛,則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屬右轉車云云,然此不但與本院前開勘驗情形不同,且觀之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也自承系爭計程車係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嗣改稱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又原告自承其談話紀錄有多處要求舉發員警更改,如肇事前改成發生車禍、改駕照行照勾選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未經原告更改部分應為真實。雖原告又主張舉發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不實,是員警強迫伊簽名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不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依前所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尚難認有何不實,而舉發員警鄭英茂製作之現場圖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無何不符之處,反而原告所主張其系爭機車之行向係自松高路外側車道沿路口外圍左轉至忠孝東路五段236巷,核與本院勘驗上開07690檔案結果為原告從松高路外側車道沿著松高路上之斑馬線橫越松高路左轉等情不符。況就原告質疑現場圖未記載有移動現場云云,然現場圖確有記載系爭機車已移動乙節,原告所指亦與實情不符。則原告主張既有諸多不實之處,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雖主張上開勘驗檔案為剪接,非檢察官所保全者云云。然依前開所述,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檔案為分段剪接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而本院勘驗上開檔錄影畫面結果自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等現象。況上開勘驗檔案之光碟係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3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予本院(見卷第61頁),來源明確,衡情舉發機關人員豈會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9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行政罰可能。況本件舉發機關所擷取現場調閱第1、2檔影片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8-39頁),影像清晰,而影片檔案07686、07687、07690檔雖係由舉發員警鄭英茂以相機翻拍,07686及07690檔拍攝方向雖不同,然所呈現之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也大致相符,且現場調閱第2檔勘驗結果也與07687檔大致相符,均難認舉發機關提出之上開檔案有何不實,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復原告主張事故肇因係系爭計程車加速暴衝,司機未注意前方車輛云云。然查,系爭計程車司機有無過失,原告及計程車司機之過失比例、肇事因素為何,故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之行政法上違規事實,況經本院勘驗上開07686、07690檔案結果,均無系爭計程車車速過快暴衝之情,原告主張,並非屬實,礙難採認。
(六)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放任系爭計程車司機毀損行車紀錄器云云,然依前開所述,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自難憑採。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經調取上開5個檔案以為分析採證,並供本院調查,是於本件認定結果並無影響。而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證述不記得顯係偽證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舉發員警於104年12月1日到庭作證時已近7個月之久,而交通案件係屬大量,同質性亦高,依交通員警之工作量及一般人之記憶,衡情某部分細節記憶模糊或忘記,也符常情,況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照片、現場影片檔、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主張本件未鑑定或覆議,請求傳喚松山工農總務組長張先生及女性辦事員出庭證明渠等因上級壓力不將光碟交給原告,及傳喚臺北地檢署致股書記官證明保全證據過程,然本件事證明確,已經認定如上,並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