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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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告 黃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江林 被告 廖炳樺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傅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1頁背面);嗣最終於104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980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第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大理街20巷與大理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停」表示停車再開之指示,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該路口處設有「停」之停車再開之標誌,亦未在路口處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黃江林即原告之夫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欲直行通過路口,亦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兩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95,018元、醫院看護費用18,000元、購買復健器材費用5,660元、前往復健之計程車資58,000元、回診車資2,400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勢而需人看護9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尚受有支出居家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平日在家從事煮飯、打掃等家務,亦因受有前開傷勢而需請人代勞達540日之久,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復因此支出伙食看護費用540,000元;再原告受傷至今腿傷未癒,走路仍須柺杖,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預估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為200,000元;再原告受傷後,因所受驚嚇與傷口之疼痛仍無法安寧入眠,精神飽受煎熬常痛苦,就此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0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17,868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79,980元(計算式:
95,018元+58,000元+2,400元+18,000元+5,660元+180,000元+54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17,868元=1,479,980元),為此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980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而撞傷原告之情,但搭載原告之黃江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過高,且一般家庭不會請專業看護來家裡煮飯,故原告應不得請求伙食看護費用;另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復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大理街20巷與大理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因過失不慎與搭載原告之黃江林所騎乘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7號卷第24、26至29、34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從而,被告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均應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之醫療費、醫院看護費用、購買復健器材費用、居家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95,018元、醫院看護費用18,000元、購買復健器材費用5,660元、居家看護費用1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長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成功中醫診所醫療明細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萬華瀚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掛號收據單、臨時性照顧服務單領款單、臨時性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第26至40、46至63、83至89、96至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第125頁、第146頁背面,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原告前往復健之計程車資、回診車資、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前往復健之計程車資58,000元、回診車資2,400元乙情,則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以為證明(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第64至94頁),經核原告所提出其乘坐計程車之時間,均與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成功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診療之時間相符,有同前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長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成功中醫診所醫療明細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可憑,堪認原告所支出之該等計程車資,確屬與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支出,被告空言爭執原告主張之車資過高,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尚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預估約200,000元,經本院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需做後續治療及可能之治療項目及評估之費用等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覆以:原告後續應進行相關復健治療,就醫療上而言,其治療項目及所需時間應依照原告自身復原情形而定,故無法確定後續相關花費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第137頁),顯見原告將來確有支出復健治療費用之必要,惟其所需復健治療之時間及相關花費則仍無法明確預估。觀之原告就此已證明確將受有支出復健治療費用之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則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自102年11月6日受傷至104年12月25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時止,仍經該院評估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以及原告104年間至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從事物理治療之每次花費為50元等一切情況,估算原告將來因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所需花費之費用為40,000元,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
⒊原告之伙食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從事一般家務,除居家看護外,另請人從事家中廚務及雜務工作共540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因此支出伙食看護費用540,000元,並提出收據6張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第113至118頁),惟被告則仍爭執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經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於出院後需居家看護3個月,且約6個月無法從事一般家務之情,業有同前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可證,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於受傷前雖未外出工作,然係以負責打理家人之三餐及雜務等家務為其家庭生活範圍內所執掌之工作,其中早餐、晚餐更須張羅足供7人、4人食用之餐點等情,復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第146頁背面),則原告既因受傷無法從事上開家務,衡情確有請他人代勞之必要。被告雖仍以一般家庭不會請專業看護來家裡煮飯為由置辯,但原告既確因受傷而無法從事上開家務,衡以原告雖未因從事家務而領有薪資,然其因此所付出之勞力,本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則其因傷而請他人代勞從事家務所支出之費用,自仍應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此節辯解,無可憑採。又該等支出性質上與照顧原告起居之居家看護費用並無重疊,且其所花費之費用復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伙食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1,000元×6×30日=180,000元),為有理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車禍發生至今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而未能完全痊癒,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平日在家從事家務,名下則有土地及旅社之投資各1筆;被告則為科技大學在學學生,半工半讀,擔任美髮學徒之薪水每月約19,000元,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26,550元,別無其他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第9至10、13至14頁、第125頁背面),暨考量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922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使用人。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但是時搭載原告之黃江林亦有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過失,則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第18頁背面),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黃江林即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惟審之被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既為在支道上行駛之車輛,若其確已遵守禮讓在幹道上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之義務,亦不致因原告嗣後亦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引發車禍,是被告之違規情事顯較原告之過失情節為嚴重,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之前述過失行為則僅為肇事次因,故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責任為75%。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65,000元【計算式:(95,018元+18,000元+5,660元+180,000元+58,000元+2,400元+40,000元+180,000元+40,922元)×75%=465,000元】。惟原告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7,868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共認,故經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47,132元(計算式:465,000元-117,868元=347,1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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