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雄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6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春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1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接近八卦路與八德路路口之際,欲左轉八德路,適有 鐘蕭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八卦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楊春雄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未讓直行之鐘蕭滿先行,致其駕駛之A車左前方保險桿與鐘蕭滿騎乘之B車頭相撞,鐘蕭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主動脈斷裂之傷害,經送南基醫院救治途中,仍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於車禍發生後,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而在警員抵達現場處理時,楊春雄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春雄自首及鐘蕭滿之子 鐘亮偉 訴由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春雄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駕駛A車不慎與被害人鐘蕭滿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執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之子鐘亮偉於警、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本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0張(第15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33頁)、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第10頁)、勘(相)驗筆錄(第36頁至第3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第40頁至第4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1月9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照片9張(第52頁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第59頁至第6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第35頁),原審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第6頁)等在卷可稽。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悉,且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④、⑤、⑩、⑪記載明確。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致生上開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主動脈斷裂之傷害,經送南基醫院救治途中,仍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才會那麼嚴重,並於原審中提出記載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相驗卷第8頁、原審卷第57頁);然按,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害人有無依規定戴安全帽,自與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無涉;又衡諸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顯示9時43分12秒時(見相驗卷第23頁上方照片),被害人騎乘之B車即已進入八卦路與八德路路口內,被告駕駛之A車則未出現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9時43分14秒時(見相驗卷第23頁下方照片),被告駕駛之A車駛近上開路口,且大部份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被害人騎乘之B車則已越過上開路口,是難認被害人對於被告突然之違規駕駛行為得為預見,自無充分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避免措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頁),被告亦自承「…誰報案的我不知道,警察來的時候我有承認…」(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具有悔意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而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來車車道,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以致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3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雙方雖經多次協調,但未達成和解,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駕駛之A車到達案發之路口前,其前方尚有另一自小客車減速暫停於該路口,以禮讓被害人駕駛之B車通過路口,被告應待前方之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轉入八德路,而非提前轉入八德路,被告之行為應屬重大過失。另被告之工作係種鳳梨與打零工,於案發時,係正要開車噴灑農藥或結束返家途中,駕車應屬必要之行為,本案為執行業務行為之狀態,應屬業務過失致死,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查,本件為屬被告之過失,其過失已於原審判決為詳細之說明(見原審判決第3頁),而被告是否待前方之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轉入八德路,應非屬判斷本件被告之過失,併此說明。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而被告工作為種鳳梨與打零工,駕車僅係代步或載運工具,大部分是噴灑農藥時候才有需要駕車,當日車上載運的是噴農藥的工具,1年噴1次農藥,事發當日係為去噴農藥等情,業據其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顯然被告並非平常即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農作工具出外工作或載運鳳梨販售,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駕駛自小貨車為被告之主要工作或與其主要工作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即難認其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況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亦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是檢察官再以此為上訴之理由,為不可採。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之情狀,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量刑已達簡易判決處刑未為緩刑宣告之最高刑度6月);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誤、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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