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某公墓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1月19日16時5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甲○○形跡可疑,並發覺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2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3頁),此外,復有被告手臂佈有針孔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案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上開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於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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