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5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居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4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而遭通緝,為警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緝獲,且經徵其同意採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第32至第34頁)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係呈現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定送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檢驗報告單及體檢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5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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