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徒刑執行完畢。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於97年
7月14日14時30分許,甲○○騎乘事先以塑膠袋掩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乙○○,行經 蘇庚麟 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第308-2地號之蓮霧園,見該蓮霧園以具有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圍起,但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遂由乙○○提議,其先翻越鐵絲網進入蓮霧園內之工寮,而甲○○則同時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蘇庚麟所有之農用噴霧器2具(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因警見2人形跡可疑,從後跟隨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乙○○住處,並扣得上開農用噴霧器2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見警卷第2至6頁)、偵訊(見偵卷第5至6頁)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2至64頁),核與被害人蘇庚麟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放置於設有鐵絲網內之蓮霧園農用噴霧器2具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4至19頁、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乙○○翻越鐵絲網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被告乙○○與被告甲○○
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未至深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犯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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