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貴翔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BS-50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長生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月燕 騎乘牌照號碼960-TA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由環中路方向往潭子區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兩側性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疑似左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