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正雄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7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
村某檳榔攤攤內飲用保力達B加米酒4、5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89.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護欄,致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委託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8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8),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正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曾於97、98年間各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35日確定之前案素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4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因肇事而致他人死傷。並考量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68,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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