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張光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年輕薪水高,常刷卡消費購物,但不懂得理財,導致積欠債務,曾於民國106年10月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以180期、5%利率、每月攤還10,431元之條件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聲請人固仍有餘額,然聲請人除須每月攤還上開10,431元外,另有其他資產公司及母親房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每月需繳25,000元,每月收入已不足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及清償債務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暨受扶養人即其父、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臺灣銀行台銀中興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影本、日用品交易明細單、油資發票、聲請人之母 林清秀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存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分配表決結果、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要通知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約定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清償協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息收據、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6年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以每月攤還10,431元之條件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無法履行而毀諾,並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8月9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聲請人月付金僅繳至107年6月,故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8月通報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毀諾等語在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目前每月薪資約40,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
000元、油資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水費558元、電費1,288元、天然氣560元、聲請人之母扶養費12,000元、聲請人之父扶養費12,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38,40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然扶養父母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兄弟,合計3人共同扶養,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單獨扶養雙親費用部分,顯有過高之虞,應有再行調整之餘地。縱聲請人扶養父母之費用以8,000元計算【計算式:(12,000+12.000)÷3=8,
000】,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必要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106年間協商成立每月所應攤還之10,431元及其他資產公司、母親房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每月共計25,000元,聲請人如每月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及清償債務,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固勉力清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㈣依聲請人上列現每月薪資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4
06元及扶養費部分,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2年度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臺灣銀行台銀中興綜合存款1,027元、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保額1,000,000元,解約金82,37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於105年度、
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487,881元、488,762元;聲請人之母林清秀名下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巷○○號6樓之2房屋(財產總額569,3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存款640元,105、106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聲請人之父即受扶養人 林金輝 名下有汽車1部,106年1月至107年10月,每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28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6,370,366元(經相對人陳報如下:國泰世華銀行792,39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732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70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8,07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3,41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62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8,71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89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53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74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6,555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9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1,82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7,36
0元、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48,876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總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