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6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良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仕宏 相對人 林姿妤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良信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姿妤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5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3月12日中院麟107司執全未字第921號函及本院非訟中心108年5月21日中院麟非拾108年度司聲字第507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良信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姿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