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1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黄朝嘉

訴訟代理人 黄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2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媛琳 所有、由訴外人 吳杰瑞 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810元(含工資8,775元、烤漆26,370元、零件4,66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61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又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仍騎乘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9,810元(含工資8,775元、烤漆26,370元、零件4,66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至109年12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7元【計算式:4,665元×1/10=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5,612元【計算式:467元+8,775元+26,370元=35,61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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