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程彥翔
相 對 人  曹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
字第七一八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8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則有規定。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
執字第71831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0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9萬元,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
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之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
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3,5
00元(290,000元×5%×3年=43,500元),爰以此金額為
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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