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THEBESTWORLDWIDELTD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抗告人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毓芸 共同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
蔡菁華 律師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6年1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388,404.7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金額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執票人就其已為提示可不負舉證責任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雖主張其係於106年1月3日為付款提示,然抗告人黃文仁、張毓芸當天均不在國內,相對人實無從提示系爭本票,自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未經提示,即逕行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未予查明而予准許,實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固主張其係於106年1月3日提示系
爭本票而未獲支付,惟本件抗告人黃文仁、張毓芸分別為抗告人THEBESTWORLDWIDELTD及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抗告人黃文仁係於105年12月26日出境,106年1月24日始入境;抗告人張毓芸則係於105年12月30日出境,
106年1月3日21時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抵達桃園機場,亦有其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電子機票收據、班機延誤證明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是抗告人黃文仁、張毓芸抗辯相對人無可能於106年1月3日銀行之營業時間內對其等提示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㈡另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相對人業於106年3月14日
具狀表明其係於106年2月15日16時20分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於106年5月3日具狀陳稱其僅曾於106年2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1次,對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曾於106年1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於106年1月13日為本件聲請前,確實未曾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甚明。至相對人另主張其已於106年2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縱屬實在,亦僅係相對人得否於踐行提示程序後另行聲請本票裁定問題,尚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於106年1月17日作成時,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無欠缺。
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
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