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韻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73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韻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硬幣數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韻林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凌晨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彭源弘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聯興鎖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聯興公司1樓貨物電梯旁外側鐵皮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攀爬方式侵入現未有人居住之聯興公司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零錢硬幣數十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彭源弘接獲聯興公司會計告知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韻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73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3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110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源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9頁)、案發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57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案發當日穿著衣服照片5張(見偵卷第21至4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遭竊之聯興公司1樓外圍皆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且該等鐵皮圍籬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皆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徒手破壞聯興公司1樓貨物電梯旁外側鐵皮後,以攀爬方式侵入聯興公司辦公室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後,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經員警拘提被告到案,被告遂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3頁、第7至9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不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零錢硬幣數十枚,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安全帽、POLO衫、外套,雖係被告所有犯案時穿戴之衣物,惟應屬於個人日常生活之穿著用品,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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